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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必刚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定强、吴开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必刚,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定强,吴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必刚,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14号。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定强,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兰,女,住四川省珙县,由珙县孝儿镇中和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吴开兰,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吴必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何定强、吴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已超过上诉期限,不能作为上诉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作为上诉案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0元,退回吴必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荷代理审判员 华 涛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