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姚启新与冯康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康松,姚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康松,男,1981年3月26日出���,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启新,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冯康松因与被上诉人姚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冯康松上诉称,上诉人工作单位在信阳日报社,现居住在市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将来便于执行,此案应当移送信阳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区内的平桥区或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姚启新答辩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商城县,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冯康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经查,姚启新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用自己名下的大众途观豫S×××××轿车��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了抵押借款协议。因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康松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原审认定案由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不规范,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姚启新要求冯康松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姚启新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姚启新的住所地在商城县,故商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姚启新一方所在地,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