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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9年6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房间内容留杜某某和张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房间内容留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3月30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房间内容留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当场查获冰毒1.14克(毛重),冰壶两个。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记录,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包)公(理化)鉴字【2016】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马某某、杜某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建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