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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卫文与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卫文,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2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养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晏聆,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卫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矗,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永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宴聆,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卫文及原审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源海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林卫文。事实和理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庭审过程中甚至连借贷合意、借贷时间、借贷地点、利息约定、偿还约定、具体以何种方式与何人进行口头约定等基本信息都无法提供,也没有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款项为借贷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事实上,涉案款项为双方合作运营项目的往来款,款项转至上诉人账户后,即时转给了发包方海南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天源公司),用于承揽该公司的相关项目。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款项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林卫文答辩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林卫文应当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源公司应当为反驳林卫文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审中,林卫文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进行证明(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同源公司反驳林卫文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林卫文提供金融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同源公司应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实际上,同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同源公司认为涉案款项为双方合作运营项目的往来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林卫文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卫文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源公司及同源海南分公司共同偿还林卫文欠款22万元及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同源公司及同源海南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林卫文向同源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的账户内转账支付款项22万元。林卫文主张该款项系应同源海南分公司的借款要求及指示转给同源公司的借款,因向同源公司及同源海南分公司催讨未果,故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同源公司及同源海南分公司共同偿还。另查,2014年5月23日,同源公司与案外人海南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天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海南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文昌翁田镇龙马村委会大惠村的生态农业基地三通一平、场地围墙工程发包给同源公司施工。同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案外人金色天源公司转账支付了22万元,款项用途为配电箱报装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林卫文提供转账凭证证明与同源公司及同源海南分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初步举证责任已完成。同源公司及同源海南分公司否认借贷关系,应就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同源公司及同源海南分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金色天源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向该案外人支付了22万元,而不能证明林卫文与案外人金色天源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涉案款项实际由林卫文向案外人支付,故同源公司及同源海南分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系林卫文用于支付案外人海南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林卫文的借款系向同源公司支付,故与林卫文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应为同源公司,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对林卫文负有还款义务,故林卫文诉请同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2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林卫文可向同源公司主张支付的利息应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林卫文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林卫文主张同源海南分公司承担还款及付息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同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卫文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林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同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林卫文依据其于2014年6月4日经中国工商银行向同源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22万元,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同源公司及同源海南分公司则认为该笔款为林卫文挂靠其公司,通过其公司转入金色天源公司用于文昌的项目进行招投标款。对此辩称,同源公司及同源海南分公司提供了同源公司与金色天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对林卫文与同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挂靠合同,亦无相关的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的22万元款项虽在同一天转入金色天源公司的账户,但该款项用途标注为“配电箱报装费用”,非其主张的招投标款。因此,同源公司及同源海南分公司辩称系林卫文通过其账户向金色天源公司支付招投标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证据,虽林卫文未能提供通常民间借贷之间应有的借款合同,但林卫文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同源公司及同源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同源公司向林卫文偿还22万元涉案款项,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利息问题,因林卫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令同源公司自一审起诉之日向林卫文按年利率6%支付,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慧��判员李玉民审判员 张莲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文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