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邓某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31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斌,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邓某斌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号601房,盗走被害人刘某浩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一张。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邓某斌来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号103房,盗走被害人黄某贵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杂牌液晶电脑一台、皮箱一个、充电宝一个及银行卡一张。201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斌、于某材(已判刑)、郭某彬(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号,盗走被害人黄某林停放在路边的小车内现金人民币12元;后三人又来至某号,盗取被害人李某军停放在路边的小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二张)。2016年4月28日,被害人李某军的身份证在被告人邓某斌住处缴获。2016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斌、于某材(已判刑)、郭某彬(另案处理)来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号,发现被害人许镇某家一楼停放有自行车时,被告人于某材和郭某彬负责望风,邓某斌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剪钳去剪大门准备盗取自行车时被发现,于某材和郭某彬被当场抓获,邓某斌逃离现场。2016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斌、叶兴某(另案处理)来至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某号,由被告人邓某斌打开院子大门,二人进入院内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6]297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斌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斌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邓某斌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号601房,盗走被害人刘某浩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一张。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邓某斌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号103房,盗走被害人黄某贵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杂牌液晶电脑一台、皮箱一个、充电宝一个及银行卡一张。 2016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斌、于某材(已判刑)、郭某彬(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号,盗走被害人黄某林停放在路边的小车内现金人民币12元;后三人又来至某号,盗取被害人李某军停放在路边的小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二张)。 2016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斌、于某材(已判刑)、郭某彬(另案处理)来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号,发现被害人许镇某家一楼停放有自行车时,被告人于某材和郭某彬负责望风,邓某斌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剪钳去剪大门准备盗取自行车时被发现,于某材和郭某彬被当场抓获,邓某斌逃离现场。 2016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斌、叶兴某(另案处理)来至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某号,由被告人邓某斌打开院子大门,二人进入院内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斌被抓获后,被害人李某军的身份证在被告人邓某斌住处缴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在邓某斌住处查获的物品、黄某林被砸车辆、许镇某家被破坏的大门、钳子等。 二、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等。 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显某、林贵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贵、黄某林、李某军、许镇某、谢宝某、刘某浩等人的陈述。 五、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斌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六、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斌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斌退赔各被害人的相应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娟 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 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丽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