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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洁、张举等与邢卫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张举,邢卫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453号原告周洁,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非农业家庭户口。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举,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非农业家庭户口。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卫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峰,系公司员工。原告周洁、张举诉被告邢卫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及周洁、张举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邢卫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洁、张举诉称,2016年5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邢卫新驾驶豫Q×××××小型面包车,沿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小刘居委会小秦庄附近的东西公路中间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点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宁舆公园附近时,撞着对方向行驶周洁驾驶乘载张举、张越洋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周洁、张举、张越洋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邢卫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用,周洁已经构成实际伤残。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周洁误工费7287.4元、护理费6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4.17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94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83704.2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张举误工费2032.06元、护理费20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7384.92元。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周洁请求增加医疗费5150.68元,原告张举请求增加医疗费9593.8元。被告邢卫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总共给了原告40000元,本身已经达成协议,说以后互无纠纷,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起诉我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经查被告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承担医疗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是100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我公司没有参与,请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邢卫新驾驶豫Q×××××小型面包车,沿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小刘居委会小秦庄附近的东西公路中间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点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宁舆公园附近时,撞着对方向行驶周洁驾驶乘载张举、张越洋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周洁、张举、张越洋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周洁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颅脑损伤;3、左颈前皮肤裂伤;4、右颈前皮肤裂伤。住院治疗9天后于同年5月11日从该院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5150.68元。出院医嘱示:继续治疗。原告张举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外伤,住院治疗29天后于同年5月31日从该院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9593.80元。出院医嘱示: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卫新为原告周洁垫付20000元。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卫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洁、张举无责任。2016年6月16日,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周洁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的车估损总值为1940元。原告周洁缴纳评估费200元。2016年8月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同年8月15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周洁缴纳鉴定费600元。豫Q×××××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邢卫新。2015年12月17日,被告邢卫新为QNN83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洁、张举之子张越泽生于2016年2月3日,事故发生时出生仅三个月。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5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仍不能足额赔偿,由有关人员根据责任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作为豫Q×××××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请求范围对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原告周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9天=270元);营养费180元(20元×9天=180元);护理费计算至出院之日,为630.64元(25576元÷365×9天=630.6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为105天,计算为7287.41元(25576元÷365×104天=7287.41元),原告请求728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20年×10%=5115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94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请求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之子张越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24.18元(17154×17.75年×10%÷2=15224.18元),原告请求15224.17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88084.89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举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5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29天=870元);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580元);护理费计算至出院之日,为2032.07元(25576元÷365×29天=2032.07元),原告请求2032.0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32.07元(25576元÷365×29天=2032.07元),原告请求2032.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15407.92元。其中周洁的医疗费51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合计为5600.68元,张举的医疗费9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合计为11043.8元,两者合计为16644.48元中的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洁3364.89元,赔偿原告张举6635.1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6644.48元(周洁的2235.79元、张举的4408.69元)由被告邢卫新负担。其中周洁护理费630.64元、误工费728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4.17元,合计为79794.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举的误工费2032.06元、护理费2032.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4364.12元,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19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邢卫新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洁损失85099.1元,被告邢卫新赔偿原告周洁损失2985.79元,由于被告邢卫新已垫付20000元,该款不应再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举损失10999.22元,被告邢卫新赔偿原告张举损失4408.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洁损失85099.1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举损失10999.22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被告邢卫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举损失4408.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原告周洁、张举负担45.94元,被告邢卫新负担203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韩前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