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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流支行与被告刘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流支行,刘国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706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流支行,住所地:霍邱县。负责人:何长禄,职务:支行行长。被告:刘国威,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流支行与被告刘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流支行、被告刘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流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国威与原告前身三流信用社订立20万元借款合同。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求被告刘国威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含加罚息)共计76535.04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合同约定。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账户的事实。4、欠息证明,证明被告借款至2016年10月19日欠利息数额(含加罚息)。被告刘国威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该笔借款本息一分未还,认可利息(含加罚息)76536.04元。被告刘国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国威与原告前身三流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国威向三流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年利率12.607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三流信用社向被告刘国威发放了20万元借款。李传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8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刘国威、李传军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含加罚息)共计76535.04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撤回对李传军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2014年3月底三流信用社改制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流支行。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与刘国威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刘国威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诉求的利息(含加罚息)数额,因被告认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威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流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含加罚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讫。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国威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