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京固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固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颖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该公司总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固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天正国际6幢1508室。法定代表人:张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固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78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自公司设立起登记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科技创业中中心,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9号为上诉人系统集成分公司所在地,该事实有营业执照为证,且上诉人在全省及全市均设立了数十个分公司,上诉人近年来的案件均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原审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9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