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6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庄舒靖、庄志春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庄舒靖,庄志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71民初6471号 原告: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直,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尧,该公司职员。 被告:庄舒靖,女。 被告:庄志春,男。 原告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亚长庚公司)与被告庄舒靖、庄志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长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舒靖、庄志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长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庄舒靖偿还三亚长庚公司借款2150000元;2、庄舒靖偿还三亚长庚公司自2006年1月23日至所有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为430000元);3、庄舒靖偿付三亚长庚公司自2016年1月23日至所有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计算的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罚息为215000元);4、庄志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三亚长庚公司与庄舒靖签订长庚贷(2015)年借字148号《借款合同》,约定,三亚长庚公司向庄舒靖提供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08月03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并就结息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三亚长庚公司与庄舒靖、庄志春就长庚贷(2015)年借字148号《借款合同》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庄志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庄舒靖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则由庄志春承担还本付息连带偿还责任,三方还就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2015年10月23日,三亚长庚公司向庄舒靖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230万元,庄舒靖向三亚长庚公司出具借据。三亚长庚公司放款后的前三个月,庄舒靖均能按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本150000元,并付息135000元。2016年1月23日之后经三亚长庚公司多次催款,庄舒靖至今未还本付息。 庄舒靖、庄志春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23日,三亚长庚公司与庄舒靖签订长庚贷(2015)年借字148号《借款合同》,约定:三亚长庚公司向庄舒靖提供借款230万元,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9年8月3日,借款执行月利率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3日,庄舒靖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本金(每期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并逐期结清,庄舒靖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三亚长庚公司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前一日。庄舒靖根本违约的三亚长庚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同日,三亚长庚公司与庄舒靖、庄志春就长庚贷(2015)年借字148号《借款合同》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庄志春愿就上述借款为三亚长庚公司向庄舒靖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主债权利息,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5年10月23日,三亚长庚公司向庄舒靖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230万元。庄舒靖向三亚长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三亚长庚公司放款后的前三个月,庄舒靖依约返还三亚长庚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0元。2016年1月23日后庄舒靖不再向三亚长庚公司还本付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庄舒靖向三亚长庚公司借款2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庄舒靖向三亚长庚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三亚长庚公司与庄舒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亚长庚公司与庄舒靖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亚长庚公司与庄舒靖、庄志春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自2016年1月23日后庄舒靖未依约等额还本付息,三亚长庚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庄舒靖应向三亚长庚公司支付占用贷款本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庄舒靖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庄舒靖还要向三亚长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庄志春就上述《借款合同》为三亚长庚公司向庄舒靖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主债权利息、罚息。因庄志春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庄志春应对庄舒靖返还三亚长庚公司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庄舒靖、庄志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舒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50000元; 二、被告庄舒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庄舒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方法: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庄志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庄舒靖、庄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增秀 人民陪审员 王定明 人民陪审员 李娟娟 rxefbzoq7o1im0cll6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