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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夏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809号原告夏某,务工,身份421202199108095325。委托代理人黄德豪,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夏亚平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亚平及委托代理人黄德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亚平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1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生一女孩周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久,缺乏了解,加上被告周某甲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相处下去。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仍不悔改,不务正业,长期在外游玩。为此,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丙随原告生活,周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夏亚平的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分,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的。证据3、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小孩户口本和出生证复印件1份,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5、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据6、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夏亚平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加之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也不悔改。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递交诉状,恳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周某乙随被告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以夫妻双方自愿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相识后自由恋爱,但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亚平与被告周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夏亚平抚养,婚生女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洪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