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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旭瑞与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瑞,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737号原告赵旭瑞,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城居民,住阳曲县。被告徐强,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城居民,住阳曲县。原告赵旭瑞与被告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瑞、被告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瑞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徐强向我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并愿以阳曲县城东盛佳苑1号楼2单元202室作为抵押,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未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被告徐强偿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强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我向原告赵旭瑞借款2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我还把东盛佳苑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赵旭瑞作为抵押。我会尽快筹钱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徐强向原告赵旭瑞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徐强给原告赵旭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旭瑞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用于购买土地,自愿把东盛佳苑1号楼2单元202室作为抵押,如不归还,自负法律责任。期限三个月。”被告徐强还将东盛佳苑1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赵旭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证实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徐强给原告赵旭瑞出具的借条、被告徐强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强向原告赵旭瑞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强亦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旭瑞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义书阁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荣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