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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韦某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1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在深圳市无工作,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韦某多次接谢某电话求购毒品海洛因,两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医院附近共进行三次毒品交易。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山区沙河医院附近云娜美食街路边,出售价值人民币480元(币种不同)的海洛因给谢某,谢某另附车费60元。交易完成后,谢某将上述交易毒品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交易海洛因重0.7克。2、2016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山区新塘街6号路边,出售价值480元的海洛因给谢某,谢某另付车费50元。交易完成后,谢某将上述交易毒品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交易海洛因重0.63克。3、2016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电话联系谢某,询问是否需求购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南山区沙河医院碰面。当日15时许,韦某与谢某在上述约定地点见面,将谢某带至沙河街17号“拐角”服装店门前路边,收取谢某毒资1000元,后将海洛因2小包交给谢某。韦某准备收取车费时被抓获,上述交易毒品及毒资亦被缴获。经鉴定,交易海洛因重1.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缴毒品、毒资的照片,抓获、缴获经过说明,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关于毒资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谢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文书,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谢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126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判处三到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总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特请介入因素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执行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8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莘惠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