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西瑞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811号原告:江西瑞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杜市镇集镇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尚庄泉塘村。法定代表人:左红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瑞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瑞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左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214613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461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不是原告起诉的2146130元,具体货款金额需要双方对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代理人也是公司的股东,经常会携带公司的公章出去谈业务。原告与公司会计对帐的时候只是核对了数量,并没有明确价格的主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帐金额具体是多少,双方对2016年8月11日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为双方认可的最后结算,被告提出只是对数量不是价格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最后结算的对帐单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矿粉、水泥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613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瑞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46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9元,由被告江西强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