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春凤诉高鹏、李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凤,高鹏,李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674号原告马春凤,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大庆高新区。被告高鹏,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芳,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马春凤诉被告高鹏、李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凤、被告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腾天龙、被告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鹏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21日份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13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6340元)。被告高鹏、李芳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两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没有收到该两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春凤举证如下:1.借条二份。欲证明2015年8月5日及2015年10月21日被告高鹏分别向原告马春凤借款187000元及126000元;还款日间分别为2015年8月15日前及2015年10月30日前;利息分别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月利率4%;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罚金等。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两笔借款均未实际发生,原告没有向高鹏提供过借条中的款项,该两张借条是原告骗高鹏说是为给刘子厚(高鹏的朋友)施加压力加速还款而签订的假借条,该两张借条除“高鹏”两个字是其本个所签外,其余均系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因该组借条均系原件,且借条上有被告高鹏本人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银行取款凭证三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中的287000元是从银行取出来的(建设银行10万元、工商银行187000元),另外26000元是原告手中现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取款项是用于支付给高鹏的借款。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鹏举证如下:存款凭条15张(调取于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欲证明高鹏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帮助朋友借款),并于2013年、2014年陆续向原告偿还30万元,该笔欠款目前尚未还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笔借款与本案欠款无关。被告李芳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调取于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芳芳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鹏、李芳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高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高鹏向原告马春凤借款187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高鹏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10月21日,被告高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高鹏向原告马春凤借款126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月利4%。被告高鹏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以上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高鹏支付。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马春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13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马春凤于2015年8月4日、8月5日分别在工商银行取款15万元和3.7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在建设银行取款1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马春凤于借款前夕曾在银行取款28.7万元,故能够证明其借款的资金来源。又因被告高鹏给原告马春凤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高鹏向原告马春凤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鹏偿还借款3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鹏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还应当自还款期限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按照月利息2%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李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春凤借款1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高鹏、李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春凤借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鹏、李芳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