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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48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某甲公司、杨某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甲公司,杨某,高某,某乙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4831号之二原告:宋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被告:杨某。被告:高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被告:王某。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483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被告某甲公司、杨某、高某、某乙公司、王某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就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案,原告宋某申请本院解除对某乙公司、王某在工商银行存款3000000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某乙公司、王某在工商银行存款3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