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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6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菲诉胡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胡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564号原告:王菲。被告:胡奚峰。原告王菲诉被告胡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奚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8日,被告以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10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完成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菲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胡奚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胡奚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 花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