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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段建设诉郭有汉、彭英杰、余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设,郭有汉,彭英杰,余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465号原告:段建设,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邓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有汉,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被告:彭英杰,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被告:余展,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原告段建设与被告郭有汉、彭英杰、余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和被告彭英杰、余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有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20274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74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起,三被告雇请原告为被告合伙承包的位于翔安区新店镇彭厝社区工地上的部分土方运载工作,原告依约组织人工、车辆实施了运载工作。2016年1月份,在劳动监督大队被��对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承揽者的工作量进行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载费186210元,另被告为加快工期要求原告超载土方而被交警部门罚款及扣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65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额16530元经被告确认并认可支付。原告曾于2016年6月8日提起诉讼,后基于多方面考虑,撤回起诉。现三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受迫再次提起诉讼。被告郭有汉未作答辩。被告彭英杰辩称,我、余展、郭有汉三个人的确有合伙,我们确实有雇请原告运载土方,但是我们拖欠原告的运载费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被告余展辩称,我、彭英杰、郭有汉三个人的确有合伙,我们确实有拖欠原告运载费,但是我们三个人的工程款都被郭有汉卷走了,我们无力支付运载费,具体拖欠的金额要求原告和郭有汉对账之后确认。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起到2014年12月,三被告雇请原告为被告合伙承包的位于翔安区新店镇彭厝社区工地上的部分土方运载工作,原告依约组织人工、车辆实施了运载工作。2016年1月份,在翔安区劳动监督大队,被告对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承揽者的工作量进行确认。被告在《运费确认单》签名确认尚拖欠原告运载费186210元,在《罚单及扣证损失确认单》签名确认尚欠因被告为加快工期要求原告超载土方而被交警部门罚款及扣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65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额16530元被告确认未支付。两项合计202740元。被告郭有汉在确认单签名“郭友汉”,被告彭英杰在确认单签名彭英杰,被告余展在确认单签名“余进展”。被告余展在庭审确认“余进展”是其所签。原告及被告彭英杰、余展在庭审中均确认公安机关人员基本信息的郭��汉图像与在确认单签名“郭友汉”是同一人。2016年1月签下确认单后至2016年春节前期间,被告郭有汉支付原告现金48000元。原告陈述是被告郭有汉支付其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彭英杰、余展承陈述,48000元是支付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是最后一笔工程款,原告在郭有汉家中分配得到的。因被告未支付尚欠款项,原告曾于2016年6月8日提起诉讼,后基于多方面考虑,撤回起诉。2016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费确认单》、《罚单及扣证损失确认单》、人员基本信息、(2016)闽0213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英杰、余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有汉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段建设与被告郭有汉、彭英杰、余展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款项202740元,因被告郭有汉在确认单之后支付原告48000元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48000元现金是郭有汉支付其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确定这48000元应抵扣本案的欠款,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尚欠款项154740(202740-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彭英杰、余展主张没欠原告那么多运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有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有汉、彭英杰、余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建设支付尚欠款项154740元及利息(利息以154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建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170.5元,由被告郭有汉、彭英杰、余展负担人民币1656.62元,由原告段建设负担人民币513.8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