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献县国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国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099号原告:献县国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刘国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献县国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国辉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630189.58元,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每天按1092.14元支付到租赁物退清为止;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621407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1000元、装卸费5000元、维修费76458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630189.58元;有价值621407元的租赁物未退还;另外,被告欠原告运费11000元、装卸费5000元、维修费76458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1年诉讼时效;2、被告没有石家庄产业园项目、没有进行投标施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租赁原告的物品;3、原告诉讼的付款项目及数额矛盾并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与被告均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被他人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且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申诉状1份。拟证实合同签订人熊圣泽系被告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熊圣泽应出庭接受询问。3、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1份、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六终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1份、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民终字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组证据拟证实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并支取了工程款2500万元;被告启用了与原告签订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也曾用于与原告提供证据中涉及的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且合同中的经办人均为武庆才,同时武庆才也是涉案租赁合同中被告方的经办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是非法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由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2、原告提交的四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为另案中的合同与本案的合同有明显的差别,且另案判决中所指称的项目部印章是否就是原告提交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没有任何证据。4、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高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租赁合同上代表被告的“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印章,并非栾东升私自刻制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判决书的内容严重违背基本事实。5、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在(2015)献民初字第3240号案卷中的租赁合同中,被告方的印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中被告方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该案件已经由献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本案中的印章与(2015)献民初字第3240号案卷中的印章是否一致,需要证据证实,且该案件中的印章是否与石家庄民事或刑事案件中的印章一致也没有任何证据。6、提货单3张、退货单5张。拟证实被告租用、退还原告租赁物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提货单、退货单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被告印章,也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7、赔偿货款单1张。拟证实被告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和赔偿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8、维修费、运费、装卸费费用表1张。拟证实其费用的数量。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9、租赁费清单1张。拟证实租金产生的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起诉状、(2012)献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实此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租赁合同约定了有效期限,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2、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该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接收2500万元不正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依据是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高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被(2015)石高刑再字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3、接收石家庄住建局2500万元账户的开户资料12页。拟证实收到2500万元的单位是“福建享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账户在设立时是由商议庆以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持苏建辉身份证原件及银行所需的企业开户资料的原件,在邯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璧信用社开设的,并已经收取涉案工程施工款2500万元。且苏建辉个人基本信息已经通过公安系统验证,足以说明身份证原件是真实的,被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对开设账户是完全知晓的。4、犯罪嫌疑人栾东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孔德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1页。拟证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栾东升、孔德智的供述,认定栾东升私自刻制印章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公诉机关已经查实了栾东生不构成刑事犯罪,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栾东升无罪的判决。5、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在承建“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工程中,被告的印章系被告工作人员陈斌伙同栾东升私自成立“邯郸分公司”时刻制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斌作为公司副总裁,其刻制公司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刻制印章,公司不知情,只能说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也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被告不能因为自己管理不力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关于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园格力空调二期(成品1库)项目中标施工单位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系其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中标资料和工程的实际承建情况而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有效。2、关于原告提供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六终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1份、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民终字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判决书综合证明了被告承建了“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园格力空调二期(成品1库)项目”工程、刻制了“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同时证实,武庆才于2011年与北京京邦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过《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在承租方处加盖了“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7月8日,熊圣泽使用该印章与献县宝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2011年6月20日,孔德智仍然使用该印章与“天山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述判决书均系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故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涉案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有原告、被告双方的印章和代理人的签名,当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有效。4、关于提货单3张、退货单5张。提货单上均有合同指定的被告方收货人邱孝俊的签名、退货单原告予以认可,故该提货单、退货单认定有效。5、关于维修费、运费、装卸费费用表1张。虽该表是没有被告方的印章或签字,但该表是按退货单记载的各项费用的数额计算而来的,经法庭核实无误,予以认定。5、关于赔偿货款。该数额是依据提货单、退货单记载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价值计算而来的,经法庭核实无误,予以认定。6、关于租赁费的数额。该数额是按提货单、退货单的数量和租用天数,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而来的,经法庭核实无误,予以认定。7、关于被告提供的起诉状、(2012)献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8、关于被告提供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1份。因该判决被撤销,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9、关于被告提供的栾东生、孔德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陈述的内容,不影响该案租赁合同关系关系的成立。10、关于被告提供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园格力空调二期(成品1库)项目”工程,因业务需要刻制了“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国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委托人崔长成的签名,在承租方处加盖了“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熊圣泽、武庆才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石家庄市的产业园工地提供扣件58000套、顶丝25664根,被告使用后,陆续退还扣件38610套。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共欠原告租金1630189.58元;有顶丝25664根、扣件19390套未退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到2016年5月10日的租金1630189.58元;退还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的扣件每套6.9元、顶丝每根19元计算,赔偿上述未退还租赁物价值为621407元;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扣件每套每日0.01元、顶丝每根每日0.035元计算,每日产生租金1092.14元,支付到退清租赁物为止;同时,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第一条第2项:“每月10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赁费,如付不清租赁费,日租金自动上调一倍计算,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工程。尽管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时任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的陈斌私刻“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构成刑事犯罪,但没有影响其利用该印章及被告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参与对外的招投标,由此可见,该印章的真伪相对方是不知情的,被告应对陈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施工过程中,他人多次使用“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从事业务活动,使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熊圣泽、武庆才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承建的工地接收并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被告应当知道该租赁关系的存在。故熊圣泽、武庆才的代理行为有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欠原告献县国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运费、装修费、维修费、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即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运费、装卸费、维修费、退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630189.58元、运费11000元、装卸费5000元;又由于维修费约定过高,应适当减少,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费的20%为宜,即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15291.6(76458×20%)元;租赁合同未解除,未退还的租赁物仍在产生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后续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2016年5月11日开始,被告按每天1092.14元,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顶丝25664根、扣件19390套,逾期则赔偿价款621407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1630189.58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6年5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但不超过3000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虽然原告于2012年提起过诉讼,后来因故撤诉,距此次诉讼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但租赁合同约定其有效期限到退完租赁物或结清租赁费为止,租赁合同没有终止,诉讼时效没有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四份判决书、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等,均能证实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故被告关于没有石家庄产业园项目、没有进行投标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国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630189.58元;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每天按1092.14元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国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运费11000元、装卸费5000元、维修费15291.6元;四、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国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1630189.5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不超过300000元;五、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国辉建筑器材租赁站顶丝25664根、扣件19390套,逾期则赔偿价款621407元;六、驳回原告献县国辉建筑器材租赁站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2元,由被告承担22000元、原告承担5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