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扬与丁更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丁更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503号原告:张扬,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丁更新,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张扬与被告丁更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揽北京市东城区幸福酒店拆除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渣土清运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原告为被告清运渣土的费用共计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3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清运渣土产生费用3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收据、结算凭证、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清运渣土,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的费用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丁更新给付张扬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丁更新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万红玉人民陪审员 刘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