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辖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静与徐燕萍、石伟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祖刚,刘静,徐燕萍,石伟梁,张春燕,江阴市中江彩板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祖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原审被告:徐燕萍,女,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石伟梁,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张春燕,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江阴市中江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璜路588号。法定代表人:石祖刚。原审被告:江阴市中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北路85号2201室、2202室。法定代表人:石祖刚。上诉人石祖刚因与被上诉人刘静、原审被告徐燕萍、石伟梁、张春燕、江阴市中江彩板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0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石祖刚上诉称,本案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故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至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纠纷解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石祖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