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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2168李让玉与王朋图、沈怀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让玉,王朋图,沈怀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民初2168号原告:李让玉,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朋图,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沈怀兵,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同志,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李让玉诉被告王朋图、沈怀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田、被告沈怀兵的委托代理人宋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朋图立即搬出沈郢蔬菜批发市场南大门门口门朝西第五、六两套商用房屋(2间为一套,门头招牌为:燕子文具店);2、请求判决两被告房屋买卖无效;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5日,由原告出资兴建荆芡乡沈郢蔬菜批发市场,2011年7月9日工程竣工。竣工后,沈怀兵便强占了原告的该市场南大门门口门朝西的第五六两套商用房屋。沈怀兵又将该两套房屋以5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朋图。原告让王朋图搬出该两套房屋,王朋图却说这两套房屋是沈怀兵以53万元卖给他的并拒绝搬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沈怀兵辩称:本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从李让玉起诉书内容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来看,原告请求保护的财产是原告出资兴建的荆芡乡沈郢批发市场,即怀远县沈郢大葱经营有限公司的财产,不是李让玉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因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建筑该房屋必须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故该房屋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李让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请求判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没有房屋买卖合同,这一项诉讼请求也无从谈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王朋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怀远县荆山镇沈郢村蔬菜批发市场内。该房屋的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本案诉争的房屋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无法审查该房屋的合法性。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确认权利归属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让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贵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从春晨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