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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少琴与被告张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琴,张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705号原告:周少琴,女,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罗辉,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少琴与被告张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周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斌、被告张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周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斌、被告张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罗辉返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以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通过刷卡和拆借的方式先后出借给被告现金155000元。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加之银行、公安经侦部门的催讨,亲友的催逼,原告只能四处躲藏。被告张罗辉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不同意,通过各种手段威胁被告,对被告的精神产生刺激。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了155000元的借条,本案借条仅是借款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借款,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拒不到庭,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且仅凭借条起诉的,法院应当结合交易习惯、数额、方式、交付地点等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少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少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少琴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张罗辉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兹向周少琴借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证明2014年3月25日经结算,被告张罗辉向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借条不等于借款合同,通常是收到钱才出具借条。被告张罗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被告张罗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罗辉的身份情况。证据4:收款收据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东莞市新涌医院出院记录、精神科入院记录、东莞市新涌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东莞市新涌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据4-6证明被告张罗辉因原告周少琴多次逼迫导致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而在相关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了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罗辉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且借条仅载明“向周少琴借现金155000元”,并不是“借到”,借条只是双方的借款合意,不等于债权凭证,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也未提供支付凭证进行证明。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可以证明被告曾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精神方面存在障碍,若未治愈,被告不能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被告患病时间是2014年9月期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相距半年,不能证明书写借条时其精神状态,及书写借条与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3均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虽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原告并未实际出借并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贷款人提供借款的方式并非只有将出借资金直接移交给借款人占有这一种现实交付方式,还可以有各种观念交付方式。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也就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之后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借条作为凭据;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之后贷款人才有必要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相反,如果借款人未收到贷款人出借的款项,则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则没有必要也不会单方向贷款人出具对于贷款人和借款人而言没有借贷的制约作用的借条。因此,在排除双方互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则说明借条持有人已经将出借资金交付给借款人。在自然人之间由一方出具的由另一方持有的借条不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它既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的凭据,又是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及借款人已经收到贷款人提供的借款的凭证;若无足以反驳、推翻借条所反映的事实的证据或事由,借条本身就可以成为反映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且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4-6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新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及医疗费用情况,但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系因原告逼迫导致,亦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少琴与被告张罗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罗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张罗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周少琴与被告张罗辉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罗辉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罗辉关于本案借贷关系并未发生,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系因情感纠纷引发的赔偿,违背公序良俗的辩解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少琴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罗辉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琴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