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753号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南县城中心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7197564239。法定代表人邓大海,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政,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皓信用社职工,住洛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保山,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洛南县。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政、赵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以下简称信用联社),2011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月利率为10.95‰;结息方式及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合同签订时被告在原告四皓信用社留影签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原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五)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间,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9日。现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未还款清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清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4万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的利息6599元及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返还完借款本金为止按月利率16.425‰计算的罚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保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月利率为10.95‰;结息方式及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合同签订时被告在原告四皓信用社留影签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原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五)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契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9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信用联社经催要,被告闫保山至今仍未还款付息。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赵喜魁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契约》、面谈面签照片、记账凭证、取款凭条、清息证明、催收通知书及照片、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等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闫保山发放贷款,被告闫保山亦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闫保山逾期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闫保山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闫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保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的利息6599元及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返还完借款本金为止按月利率16.425‰计算的罚息);二、限被告闫保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闫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