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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光富与胡传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富,胡传平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01560号原告:肖光富,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传平,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肖光富与被告胡传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被告胡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以被告胡传平名义储蓄在银行的存款81088.83元,原告肖光富分得40544.42元;2.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购买的海尔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平均分割,由被告胡传平折价补偿原告5000元;3.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肖光富出资就被告胡传平原有房屋进行装修的添置部分,平均分割,由被告胡传平折价补偿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肖光富与被告胡传平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农历8月,原告前往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以被告胡传平的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城厢分理处、中国邮政银行巫溪滨河北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巫溪营业部共储蓄有现金81088.83元。原告出资购买了型号为X的海尔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型号为X的美的冰箱一台、型号为X的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还对被告胡传平原有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去现金5万余元。因被告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先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告准备应诉时,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胡传平辩称,原、被告是2011年农历8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原告诉称的银行存款81088.83元属实,但是该存款与原告无关,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未曾给被告汇款,该存款系同居生活前被告胡传平个人的存款及其父母的存款等组成。原告诉称的海尔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属实,原告可以分得上述电器,但应补偿被告5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是对被告胡传平原有房屋进行过简易装修,但只花费了20000元左右,且原告只出了一小部分钱。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在原告,是原告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还诽谤被告,给被告的身心和名誉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同居生活开始的时间、银行存款81088.83元、海尔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肖光富诉称其出资50000元对被告原有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胡传平认为该房屋装修只花费了20000元,原告肖光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胡传平不认可,因此,对原、被告同居生活以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部分的价值,本院认定为20000元。对于原、被告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过错问题,原、被告均认为在对方,但均未举示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过错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被告胡传平辩称存款不属于原、被告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但被告胡传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抗辩理由,应当认定该81088.83元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对被告胡传平原有房屋进行装修的添附价值20000元及购置的海尔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均属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储蓄在被告胡传平名下的存款81088.83元,考虑到适当照顾妇女的利益,由被告胡传平给付原告肖光富37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海尔液晶彩色电视机、美的冰箱、海尔双筒洗衣机现均位于被告胡传平家中,上述家电可由被告胡传平分得,考虑到家电折旧、适当照顾妇女等因素,由被告胡传平折价补偿原告肖光富2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对被告胡传平原有房屋进行装修的添附价值20000元,该添附只能归被告胡传平所有,亦考虑到装修折旧、适当照顾妇女等因素,由被告胡传平补偿原告肖光富6000元。对于被告胡传平辩称要求原告补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被告胡传平应给付原告肖光富共计4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光富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肖光富承担282元,被告胡传平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