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7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141号原告薛某。被告王某。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原告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某给付原告55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被告不履行义务,为此诉至。被告王某辩称,当时约定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了协议,其中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如下:位于东海县石梁河水库王业选码头500船沙子归男方所有。男方付女方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于2016年0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王某认可上述事实,但是辩称没有钱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即自愿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达成上述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离婚时约定的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期满后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要不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某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