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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贾万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贾万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万盛,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杨琼,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万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车损价值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车损进行过勘查和定损,经查验资料,上诉人认为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修换尺度过于宽松,远高于市场实际修复费用问题;2、鉴定费、诉讼费依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贾万盛辩称,1、鉴定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双方选择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被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负担有明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贾万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向其支付5万元理赔款(最终损失以车损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万盛为其所有的晋K×××××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2015年12月20日17时45分左右,刘志强驾驶贾万盛所有的晋K×××××号(晋K×××××)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8国道范村道口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停车等待通行的武宏平驾驶的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又与前方同车道内停车等待通行的赵超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14072662015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宏平、赵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贾万盛就晋K×××××号(晋K×××××挂)的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该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21号车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晋K×××××号(晋K×××××挂)重型半挂车损失金额为85245元。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次事故给贾万盛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车损85245元、鉴定费3500元、现场施救费42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9594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陈述,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晋K×××××号(晋K×××××挂)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刘志强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收据等。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贾万盛为其所有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双方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现贾万盛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贾万盛的损失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向自己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也有权要求第三者赔偿。现贾万盛请求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晋K×××××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贾万盛车辆损失85245元、施救费4200元。关于贾万盛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此鉴定费系贾万盛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涉案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之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贾万盛主张的拖车费3000元,因此项费用系从事故发生地至祁县的拖车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故该院对贾万盛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贾万盛车辆损失85245元、施救费42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92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贾万盛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晋K×××××号(晋K×××××挂)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该车配件更换、维修项目及费用明细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晋K×××××号(晋K×××××挂)车的车损价值重新鉴定。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车损价值过高,原审采信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损价值错误,并要求对车损价值重新鉴定问题。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了受损车辆需更换、维修配件项目及费用,对此,上诉人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反驳证据,加之该鉴定机构具有进行车损价值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审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车损价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所诉其不应负担鉴定费、诉讼费问题。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负担鉴定费的理由充足、合法,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予以维持;其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被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原审确定上诉人负担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持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寇永俊审判员  许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