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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宫超超、高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超超,高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超超,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昌邑市,捕前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高鹏,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捕前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8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坤明、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超超、高鹏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超超、高鹏及其辩护人张坤明、王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在寿光市建新街老晨鸣医院东侧沿街房内,被告人宫超超指使被告人高鹏冒充需要还信用的人,在被害人范某给高鹏持有的刘某名下信用卡转入人民币44000元后,宫超超假装已经将人民币44000元及其手续费从信用卡刷出,从而骗取范某人民币44000元。事后,被告人宫超超分给刘某人民币1000元,分给被告人高鹏人民币3000元,其余钱款被其挥霍。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高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宫超超,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高鹏已退赔被害人范某全部赃款人民币44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范某持有的中国建设有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的持卡人账单查询、高鹏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清单、王某的银联IC金卡交易明细及银联签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超超、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超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该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赔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鹏的辩护人提出该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主犯宫超超、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超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高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斐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文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