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毅出庭,指控:2016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区长河街道长河商厦“恒大网咖”门口自行车停车处,以徒手推车方式窃得被被害人朱某停放该处的红色“700bike”自行车1辆。同日2时30分许,当其骑行至本区江晖路和南环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窃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