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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尹国龙与永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国龙,永新县人民政府,欧阳静安,龙小安,欧阳迪安,欧阳亮,龙五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8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龙,男,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委托代理人龙建文,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永新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劲涛,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永新县山纠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樊国栋,永新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欧阳静安,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审第三人龙小安,男,1960年8月9日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审第三人欧阳迪安,男,1948年9月9日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审第三人欧阳亮,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永新县。原审第三人龙五仔,男,195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永新县。上诉人尹国龙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文、刘小云、被上诉人永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樊国栋及原审第三人欧阳静安、龙五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2015年7月15日永新县龙源口镇青泉村贯洲组欧阳静安、龙小安、欧阳迪安、欧阳亮、龙五仔关于撤销尹国龙自留山林权证的申请和永新县人民政府转发“关于要求解决龙源口镇青泉村贯洲组‘黄竹冲(太坪)’等山场林地使用权纠纷”的信访批示件,组成以龙源口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带队、司法所长、驻村干部、村委会干部参与的调查组进行了调查,2015年11月27日根据调查结果反映,龙源口镇青泉村贯洲组“黄竹冲(太坪)”等山场林地使用权不归村民尹国龙一人所有,建议启动林权更正登记程序。2015年12月7日,永新县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启动林权变更登记程序。2015年12月18日永新县林业局向龙源口镇青泉村尹国龙下发了《林权更正通知书》,要求尹国龙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林权更正事宜。但尹国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来办理,也未能按时提供权属证明材料。2016年2月2日永新县林业局遂向永新县人民政府报请《关于要求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请示》,要求对尹国龙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30605003号(编号:360700408049)林权证予以注销。永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了永府字(2016)21号《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同意依法依规撤销尹国龙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306050003号(编号:360700408049)。永新县林业局依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52条、《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29条、第32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8日向尹国龙下达了《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撤销了尹国龙持有的林权证。尹国龙不服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在本案中,永新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于2015年12月18日下达《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尹国龙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林权更正事宜时,尹国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来办理,也未能按时提供权属证明材料。尹国龙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306050003号(编号:360700408049)林权证登记的0362430330605MDYMSY70001宗地的使用期为长期,长期使用权系自留山使用权。划定自留山使用权是林业三定时期的政策,永新县的自留山使用权是80年代初所发自留山使用权证确定,而尹国龙未能提供该山场系其自留山山权证明,在颁发给尹国龙的永林权证字(2006)第3306050003号林权证的档案资料中也未有该山场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因此永新县人民政府2016年3月1日作出撤销颁发给尹国龙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306050003号(编号:360700408049)林权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异议登记申请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中欧阳静安、龙小安、欧阳迪安、欧阳亮、龙五仔认为尹国龙的林权证登记有错误,遂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林业主管部门认为该异议申请符合《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尹国龙代理人提出永新县人民政府办理林权更正程序是由欧阳静安、龙小安、欧阳迪安、欧阳亮、龙五仔申请引起的,必须适用异议登记程序依据不足。同时永新县人民政府依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撤销颁发给尹国龙0362430330605MDYMSY70001宗地号的林权证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永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尹国龙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306050003号(编号:360700408049)林权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国龙的诉讼请求。尹国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批复决定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撤销的依据是县林业局的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不真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调查材料;2、第三人主张系林地共有人缺乏权源依据,也未提供有效权源依据;3、上诉人的林权证权源清楚,不存在颁证错误,涉案山场一直由上诉人实际管理使用,且多份证据也证实了涉案山场为上诉人的自留山;4、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批复从实体及程序上均是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永府字(2016)21号《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永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发证机关有权撤销错误发放的山林权属证书;2、林业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无有效权属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山场为其自留山,所以林权证办理为上诉人一个人所有是属错误发放,被上诉人依程序予以撤销其持有的林权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讼争山场永新县龙源口青泉大队贯洲生产队(以下简称贯洲村小组)于1983年9月30日林业三定时期登领了(永)林证字第12876号山林所有权证,贯洲村小组全村只有该讼争的一块山场。本院认为,2006年林改是进一步稳定山权,本案的诉争山场林业三定时权属确定为贯洲村小组所有,上诉人尹国龙及第三人欧阳静安等5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林业三定时山场所有权人贯洲村小组已将上述全村唯一的山场分配给上诉人尹国龙一家或其家族作为自留山经营管理。因此,上诉人尹国龙林改时以诉争山场系其自留山为由申请办理林权证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永新县人民政府撤销其取得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3306050003号(编号:360700408049)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莉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代理审判员  钟君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虎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