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金停与王小兵、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停,王小兵,张淑芳,赵勤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175号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小兵,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张淑芳,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赵勤学,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金停与被告王小兵、张淑芳、赵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被告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芳、赵勤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兵、张淑芳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被告王小兵、张淑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赵勤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小兵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用期1年,月利率2%。该借款由被告赵勤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兵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勤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淑芳与被告王小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小兵辩称,被告王小兵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一次性偿还有困难,希望能分批偿还,被告王小兵、张淑芳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结婚至今。张淑芳、赵勤学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兵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小兵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1年,被告王小兵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兵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小兵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兵支付1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被告王小兵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张淑芳与被告王小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淑芳与被告王小兵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赵勤学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勤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勤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兵、张淑芳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兵、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金停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被告王小兵、张淑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勤学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勤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兵、张淑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兵、张淑芳、赵勤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