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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阮诗建与被告张飞、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诗建,张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627号原告:阮诗建,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放、郭霞光,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原告阮诗建与被告张飞、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诗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放、郭霞光、被告张飞、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诗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5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20元、误工费42219元、护理费14800元、残疾赔偿金1078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03973.42元;2.“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飞于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驾驶陕A60U**轻型箱式货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纺园六路十字路口时,与步行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阮诗建与张飞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认可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为被告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飞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2300.72元,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书写的关于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3.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费用清单;6.西安市红会医院急诊诊查费票据1张、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7.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8.阮诗位关于误工收入的证明;9.护理人员关于护理费的证明;10.张飞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1.原告户口本。被告张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证据11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证据7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张飞、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对上列证据的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自述,证据8、证据9仅有书面证言,被告持异议,对证据2、证据8、证据9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飞于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驾驶陕A60U**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纺园六路十字口时,适遇阮诗建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陕A60U**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上阮诗建,致阮诗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的西公交认字(2015B)第1116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驾驶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过错,阮诗建在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张飞为陕A60U**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1左侧第1-8肋骨骨折,1.2左侧锁骨骨折,1.3左侧第1胸椎横突骨折,1.4右侧2-9肋骨骨折,1.5双侧肺挫伤,1.6右侧血胸,1.7左侧血气胸,1.8心肌挫伤;2.右眉弓皮肤挫裂伤;3.右面部挫裂伤;4.眶上神经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头皮血肿;7.胃炎;8.三尖瓣中度关闭不全;9.右肺结节,2015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留人陪护,支出急诊费7元、门诊医疗费3900.72元、住院医疗费87657.7元,共计91565.42元。被告张飞为原告向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900.72元,门诊结算票据由原告持有,为原告向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预缴住院费16000元,共支付医疗费19900.72元,此外给原告支付现金12400元,共支付赔偿金32300.72元。被告张飞2011年10月14日取得陕A60U**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2010年4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诉前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司法技术鉴定,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30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阮诗建12肋以上骨折属八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户口登记为居民,原告未就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交新证据。本院收到原告调取交通事故监控视频的申请后,联系办案交警,交警表示无交通事故现场视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责任划分正确,原告未就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新证据,故西公交认字(2015B)第1116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因被告张飞为交通事故车辆投保有效的交强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张飞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156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采纳原告意见,按住院14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采纳鉴定机构营养期90天的意见,营养费每天20元;4.护理费6000元,采纳鉴定机构护理期60天的意见,每日酌定为100元;5.误工费11073.33元,采纳鉴定机构误工期120天的意见,参考陕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人均收入3322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07849元,计算方式为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395元×20年×残疾赔偿比例31%=107849元;7.鉴定费4000元,按鉴定费收据确定;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30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残疾程度酌定。上列各项共计235707.75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而应承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金10000元;2.6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其余赔偿项目115707.7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张飞承担其中60%即69424.65元,其余40%即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张飞已支付的32300.72元外,被告张飞还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7123.9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项目和数额以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阮诗建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阮诗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3712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飞承担其中3029元,其余29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白 丹代理审判员  闫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