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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伟建与朱亮、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建,朱亮,花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262号原告:王伟建,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花艳,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和律师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朱亮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约定每月还款20000元,若有一月未还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并且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借款人需要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朱亮、花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朱亮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柒千元,每月还款贰万元。如有任一月未还,视为余款全部到期,并且余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朱亮,2014.5.10”。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5日,二被告于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于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诉争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委托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左亮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朱亮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本院对原告所称的117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朱亮归还借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亮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花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作为原告主张借款权利而支出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中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朱亮承担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花艳予以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亮、花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建款11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伟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经预交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方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