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吉良与石太勇、周海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吉良,石太勇,周海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798号申请执行人杨吉良,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石太勇。被执行人周海勤。申请执行人杨吉良与被执行人石太勇、周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石太勇、周海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吉良借款本金108336元及利息(以1083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7.5元,由石太勇、周海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即为判决事项,案件受理费1757.5元,执行费174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亦无车辆、不动产等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蒋晓荣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