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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碧华与张天荣、袁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碧华,张天荣,袁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304号原告:徐碧华,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徐碧华之丈夫)。被告:张天荣,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良英,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碧华与被告张天荣、袁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荣、袁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天荣、袁良英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张天荣、袁良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张天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徐碧华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徐碧华用现金或转账支付给张天荣。2014年4月20日止,张天荣共向徐碧华借款合计64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张天荣与袁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2014年4月20日至今,张天荣、袁良英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天荣、袁良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张天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徐碧华借款合计64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借条,徐碧华用现金或转账支付给张天荣。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碧华人民币64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天荣”。2.张天荣与袁良英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张天荣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共向徐碧华借款640000元发生在张天荣与袁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4月20日后,张天荣、袁良英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碧华提供的由张天荣书写并签名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徐碧华的陈述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张天荣欠徐碧华借款640000元及未约定借期、利息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张天荣与袁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良英在诉讼中未提出抗辩,应认定该债务为张天荣与袁良英共同债务,袁良英应当与张天荣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徐碧华要求张天荣、袁良英偿还借款640000元及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天荣、袁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天荣、袁良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碧华借款6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6元,减半收取计6188元,由张天荣、袁良英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X,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