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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官友龙与何金省、毛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友龙,何金省,毛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225号原告:上官友龙,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何金省,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毛素莲,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上官友龙与被告何金省、毛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省、毛素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122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何金省、毛素莲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XX苑2幢XXXX室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17500元,合共8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金省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口头约定利息以借款一周年结一次,原告如要收回借款须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在一个月内结清本息归还原告。被告至今未付过利息,尚欠25个月,利息计人民币17500元,加上借款本金70000元,总共欠原告人民币87500元。自2014年开始本人会同借款担保人何方朋催讨30余次,被告均不予理会,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何金省、毛素莲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上官友龙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金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何金省、毛素莲,被告何金省、毛素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何金省向原告上官友龙出具的借条,原告上官友龙和被告何金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何金省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何金省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何金省应按约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何金省在和被告毛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省、毛素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友龙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保全费895元,合计2883元,由被告何金省、毛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