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耀生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刑终582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耀生(又名张海兵),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邯郸市峰峰矿区。2010年6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耀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冀0406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耀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耀生于2013年9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一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消费,后因经济困难,采取不断透支套现归还前透支款项的办法还款,直至2014年9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9月6日最后一次消费,后未再还款,截止该日其未还本金16994.18元,发卡行催收人员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7日三次书面催收张耀生,张耀生始终没有归还所欠款项。被告人张耀生于2016年1月7日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耀生分三次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共计9000元,得到农行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耀生供述,2013年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峰峰矿务局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农行金穗贷记卡,透支额度为一万元,后来增加到一万七千元。到2014年最后一次透支后就没有还过银行透支款,因为当时其的经济紧张,没有钱了。2015年初的时候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到家里催其还款,因为当时没钱,没有还上。还给其打过两次电话、发过短信让其还钱,因为没钱也没有归还。其受到过银行的催收单,是本人签的。信用卡还款到期了,其没有钱还透支的钱,就找到别人帮其代还,然后过两三天再从这张农行信用卡里透支出来还给帮其代还的人。其的消费记录都是这样的,因为当时没钱还银行的透支款。这两年有的时候有活,有的时候没有活,有活的时候一个月3000元左右。透支的这笔钱加利用了,其知道以其的收入还这笔透支款很难。2、证人王某证实,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从事信用卡催收的工作。2014年9月2日张耀生信用卡还款日到期后,张耀生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催收人员于2014年11月1日对张耀生第一次电话催收,无人接听,随即发送了催收短信。2014年11月10日、11月27日,催收人员电话通知张耀生本人来签收催收通知单,张未来。2015年1月14日、2月27日、3月7日催收人员找到张耀生家,张均不在家,后张耀生回来后在三张催收单上签了字。2015年5月5日在张耀生不还款的情况下,催收人员再次联系张耀生,张耀生态度恶劣,至今未还。3、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报案材料、张耀生申请办卡手续、消费明细、催收证明、催收通知书等。4、案发后张耀生分三次还款9000元的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回单等。5、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民警申延昭、王超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张耀生于2016年1月7日到该所投案。6、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0)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耀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7、户籍证明等。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耀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达1699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耀生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信用卡本金,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耀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耀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张耀生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7994.18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耀生上诉提出其已经还了银行9000元,银行也已经表示谅解,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耀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后,采取不断透支套现归还前透支款项的办法还款,至2014年9月后不再还款,未还本金16994.18元。经发卡行催收人员三次书面催收,张耀生始终没有归还所欠款项。2016年1月7日张耀生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新市区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耀生已分三次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共计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张耀生供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工作人员王某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报案材料、张耀生申请办卡时的申请手续、消费明细、催收证明及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张耀生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张耀生于2016年9月30日又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8000元,现本金已还清。所依据的证据有存款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出具的张耀生的6259960024014748号信用卡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欠款本金8000元,现本金已还清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耀生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耀生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未认定其自首不当,予以纠正。其案发后已还清所欠本金,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耀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耀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张耀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张耀生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7994.18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耀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军良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