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995号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法定代表人向之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成(特别授权),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农村银行)与被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农村银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2015年12月1日由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新设营业网点与被告签订《华桥钢材大市场门面订购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开发的“华桥钢材大市场信息楼”126、127、128、129号门面,销售面积约235.49㎡(面积以房地产管理局测量为准),单价28600元/㎡,总价约为670万元;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首付款50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产权手续办好后付清;被告须在2013年4月31日前将房屋及相关产权手续交给原告,土地使用证在2014年4月30日前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19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首付款500万元,但本协议未能完全履行。双方经多次协议,后达成调换买卖合同标的物门面合意,并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买卖标的物为华桥信息大楼第壹栋103、104、105号门面,门面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250.2㎡,单价24463.788元/㎡(其中188.6㎡为28600元/㎡,61.6㎡为11800元/㎡)总金额612.084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办好网签合同及预告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到期未办好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合同,被告除退还500万元房款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购房款采用分期支付,2012年11月19日付定金500万元(原订购协议支付的首付转为本合同支付定金),2014年7月24日前另支付81.4798万元(办理网签后支付此款),拿两证前付清余款;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合同网签及预告登记,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事后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6月及10月两次于唐蜀军签订标的物同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办理网签,被告已不能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再行网签及预告登记。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华桥信息大楼第壹栋103、104、105号门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返还原告购房款500万元,支付利息72.482876万元(按存款年利率4.25%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购房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桥钢材大市场门面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桥钢材大市场信息楼”126、127、128、129号门面,销售面积约235.49㎡,单价28600元/㎡,总价约为670万元;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首付款500万元,2013年6月以后支付100万元,余款70万元待产权手续办好后付清;被告在2013年4月31日前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被告500万元。由于被告原因,上述房屋未能交付。后原、被告经多次协议,后达成调换买卖合同标的物门面合意,并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买卖标的物为华桥信息大楼第壹栋103、104、105号门面,门面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250.2㎡,单价24463.788元/㎡(其中188.6㎡为28600元/㎡,61.6㎡为11800元/㎡)总金额612.084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办好网签合同及预告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到期未办好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合同,被告除退还500万元房款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购房款采用分期支付,2012年11月19日付定金500万元(原订购协议支付的首付转为本合同支付定金),2014年7月24日前另支付81.4798万元(办理网签后支付此款),拿两证前付清余款;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合同网签及预告登记,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事后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6月及10月两次与唐蜀军签订标的物同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办理网签,被告已不能将上述���品房买卖合同再行网签及预告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华桥信息大楼第壹栋103、104、105号门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由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华桥钢材大市场门面订购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进账凭证,证实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签订《华桥钢材大市场门面订购协议书》,购买“华桥钢材大市场信息楼”126、127、128、129号门面,原告按约支付了500万元首付款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平面图,证明由于签订的《华桥钢材大市场门面订购协议书》无法履行,原、被在2014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转购“华桥信息大楼”103、104、105号门面,2012年11月19日支付的500万元转为此次购房定金,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办好网签和预告登记手续的事实;4、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蜀军2014年6月17日在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103、104、105号门面出卖给唐蜀军,并提出了预告登记申请的事实;5、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回的事实;6、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但本案涉及的门面现已办理网签至唐蜀军名下,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民事诉状之日)。因被告的原因致使不能将门面交付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占有原告购房款未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4.25%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二、被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4.25%年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73.8元,由被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