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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禕、朱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禕,朱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8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禕,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孟琪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乙,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禕、朱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周禕、朱乙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犯罪,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褘及辩护人孟琪瑛、被告人朱乙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5时许,购毒人员胡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周禕求购价值人民币(下同)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周禕、朱乙经事先商议,由朱乙提供毒品,周禕与胡某某交易。后被告人周禕与胡某某约定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飞虹路附近的浦发银行门口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禕携带毒品至上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禕裤子口袋内查获二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确认被告人周禕、朱乙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周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人在庭审中确认周禕、朱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犯罪,后又能当庭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褘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供述在第一次庭审中因毒品交易未完成,故认为自己未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周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XXX残疾,家庭确有困难,请求对周褘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供述在第一次庭审中因父母到场而未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朱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丈夫XXX残疾,有两名孩子需要抚养,贩毒是为贴补家用,本次犯罪是初犯,请求对朱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禕、朱乙夫妇在家中,周禕接胡某某购毒电话商定向胡出售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本市虹口区胡某某的住处交易后,要求朱乙为其提供毒品用于贩卖。后周禕因身体不适,与胡某某商定改在自己住处附近本市杨浦区飞虹路处交易。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禕携带被告人朱乙提供给其的白色晶体2包至本市杨浦区飞虹路、许昌路路口的浦东发展银行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其藏匿在裤袋内的白色晶体2包被一并查获。随后民警至周禕住处抓获朱乙。周禕、朱乙到案后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计净重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日15时许,其经与周禕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近飞虹路的浦发银行门口向周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周禕到达上述地点时被民警抓获等事实;并有查获的毒品照片、通讯记录截图等予以印证。2、证人朱某甲、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日17时许,警方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飞虹路附近的浦发银行门口抓获前来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的周禕,当场从周的裤子口袋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2包等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周禕处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2包并予扣押等事实。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6〕1229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周禕的白色晶体2包计净重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818号《鉴定意见书》及医院病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证明,周禕有脑部疾病史,XXX残疾等级二级,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92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周禕无精神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7、被告人周禕、朱乙的供述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禕、朱乙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褘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人关于对周禕、朱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周禕、朱乙从轻处罚。周禕、朱乙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周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20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陈天彦人民陪审员  刘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