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1729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729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1,男,199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青锋独任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被告孟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孟某1于2014年3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孟某2。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男孩孟某2,给我经济帮助30000元。被告孟某1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1于2014年3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孟某2。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孟某1离婚,被告孟某1抚养男孩孟某2,给其经济帮助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孟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青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勇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