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国宽,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田云山、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贾国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江市檀山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江城建集团”南侧无名道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因疏于观察路面动态,与由西向东步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苏L×××××小型轿车受损。被害人吴某(女,殁年61岁)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人戴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9.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戴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江市檀山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江城建集团”南侧无名道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因疏于观察路面动态,与由西向东步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苏L×××××小型轿车受损。被害人吴某(女,殁年61岁)在送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戴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9.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接处警信息、案发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急诊病历复印件、调解书、谅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徐某、梁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微量(车辆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现场勘验笔录、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应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