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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魏以发与刘立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东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以发,刘立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885号原告魏以发,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芳,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统一社会代码91120102777345366J。法定代表人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以发诉被告刘立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充己,被告刘立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刘立芳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空港经济区中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津H×××××号小车车体左侧相撞,导致原告及乘车人赵蒙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以发不承担责任。津G×××××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105元、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2210元,共计25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刘立芳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是我的,该车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我愿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是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不同意支付评估费和拆解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刘立芳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空港经济区中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津H×××××号小车车体左侧相撞,导致原告及乘车人赵蒙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以发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2日,原告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实际损失情况的鉴定评估,经评估,车损估价为22105元,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2210元。后,原告在天津市千里马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2105元。津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明旺,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立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万额度),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照准。津G×××××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2105元、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2210元,依法提供票据等证据,应纳入此次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拆解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此次事故产生损失为25415元。因被告刘立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的客观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25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以发人民币254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刘立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