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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周建博与黄玉星、黄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博,黄玉星,黄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636号原告:周建博,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特别授权,系原告所在单位推存的人。被告:黄玉星,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被告:黄玉亮,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原告周建博与被告黄玉星、黄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博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星和被告黄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博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三年8832元(年利率6.4%);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板材,被告为原告付款。2012年10月11日,双方就以往账务进行对账,并由被告二为原告出示欠条,显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7日的账务来往再次对账,并由被告一为原告出示欠条,下欠原告215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一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去被告住所地江西九江催款,被告二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在2013年5月7日的欠条上签字。2014年7月份,被告一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500元,表示下欠的46000元货款他们兄弟二人会尽快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又于2016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剩余41000元欠款事宜。被告黄玉星、黄玉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方提交的2份欠条,因原告方提交了2份欠条的原件,经本院审查,该2份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手机微信,因无法确定原告方发短信时对方手机在收、发短信时的使用人是谁,故本院仅对手机微信往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木板材生意,两被告是在西安经营木门生意,自2008年左右开始,原、被告之间就有生意往来,2012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玉亮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老周板材款【(¥40000元)(肆元正)】黄玉亮,2012.10.11。”欠条出具后,被告黄玉亮于2015年5月9日转账偿还了2000元、于2013年5月14日现金偿还了10000元。2013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玉星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周老板板材款贰壹仟伍佰元正,¥21500元,欠款人:黄玉星,2013.5.7,以付10000元正(壹元整),黄玉亮,2013.5.14。”欠条出具后,被告黄玉星于2014年7月转账偿还了3500元、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王峰雨的微信偿还了1800元、于2016年7月7日通过王峰雨的微信偿还了3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方提交了被告黄玉亮出具的40000元欠条和被告黄玉星出具的21500元欠条,并确认被告黄玉亮已分两次偿还了12000元,被告黄玉星已分3次偿还了8500元,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支持由被告黄玉亮偿还原告方的货款28000元,并由被告黄玉星偿还原告方的货款13000元;对于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三年8832元(年利率6.4%)的诉请,因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2张欠条的最晚日期为2013年5月7日,截止到2016年5月7日时,两被告尚共欠原告方46000元,且原告方请求按年利率6.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认定被告黄玉亮支付逾期利息5376元、被告黄玉星支付逾期利息3456元。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被告黄玉亮在被告黄玉星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向原告方支付了货款10000元,由此证实被告黄玉亮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是予以认可,两被告对该份欠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黄玉亮并不是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的签字,而是在欠条边上注明其已归还了10000元,被告黄玉亮也实际尚欠原告方货款,故被告黄玉亮在还款处的签字不能视为其是对原告方与被告黄玉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玉亮偿还原告周建博货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5376元,以上两项合计333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黄玉星偿还原告周建博货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3456元,以上两项合计164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建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黄玉亮承担700元,由被告黄玉星承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宜峰审 判 员  徐 春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章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