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4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谢凤菊与陈书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菊,陈书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378号原告:谢凤菊,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陈书文,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谢凤菊诉被告陈书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书文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书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凤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30万元,2、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巨野县光明路南段东首七间店面租给被告用于餐饮业,租期十年。被告只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0万元,第二年的租金10万元,第三年的租金的10万元(应交20万元)现欠房租30万元未付。陈书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基本内容为:2012年11月20日,谢凤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巨野县光明路南段东首七间店面,五层楼房大约2000平方米的房地产租给被告用于餐饮业。租期十年,从2013年3月1日-2023年3月1日,第一年租金为30万元,次年为10万元,之后8年每年20万元。十年内每年付租金一次,房屋租金不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款,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及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合同落款处有当事人的签字按印,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且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赁费30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10万元,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20万元租赁费中的10万元,共计50万元,以上属于原告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谢凤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巨野县光明路南段东首七间店面,五层楼房大约2000平方米的房地产租给被告用于餐饮业。租期十年,从2013年3月1日-2023年3月1日,同时约定,第一年租金为30万元,次年为10万元,之后8年每年20万元。租金每年付一次,租期内价格不变。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以上房屋交被告经营,被告付清了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赁费30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10万元,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20万元租赁费中的10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后被告因故中断经营,并不再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接电话,但其置办的物品未搬走,一直占用原告房屋至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审查,原告诉请的30万元租金,系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万元租赁费中的10万元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20万元。本院以电话及短信方式多次告知被告本案起诉情况,促其到庭领取诉讼文书,其拒不到庭领取,亦拒不提供邮寄地址。向其户籍地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依法公告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用于经营餐饮业,置办了一部电梯,另有空调、桌椅、餐具若干,现维持原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并已实际履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把以上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30万元,第二年租金10万元,之后每年20万元,租金每年付一次,租期内价格不变,事实清楚,但原告称被告仍欠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万元租赁费中的10万元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20万元,共30万元租金未付。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每年租金数额,应付租金数与实付租金数,与原告诉称被告欠付租金30万元的诉请相吻合,对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0万元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当年的租金当年付清,但未约定在一年内何时付清,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应付的10万元租金已到期,被告应予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20万元租金,原告称应在2016年3月1日支付,但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属约定不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20万元租金,本院决定只支持已发生租金,即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共224天,计款122740元(20万元/365天×224天),以上合计222740元(100000元+1227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22740元。尚未发生的租赁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欠原告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置办的设施及物品搬出后将承租房屋交于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书文支付所欠原告谢凤菊租赁费222740元;原告谢凤菊与被告陈书文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由被告陈书文将其置办的设施及物品搬出,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于原告谢凤菊;驳回原告谢凤菊对被告陈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搬出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书文负担4306元,由原告谢凤菊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松青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