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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殷世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殷世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4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世铃,女,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殷世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世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4年3月28日,殷世铃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殷世铃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8月3日殷世铃因消费透支拖欠欠款本息共计48914.80元。此款,殷世铃至今没有清偿。招行信用卡中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殷世铃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32471.02元及截止2016年8月3日的利息4611.59元,费用11832.19元,合计48914.8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32471.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殷世铃承担。被告殷世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殷世铃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申明的背面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该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计收标准。之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向殷世铃发放了信用卡一张。殷世铃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使用该卡从其账户中透支,且在该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殷世铃开通了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并产生了账单分期手续费。截止2016年8月3日,殷世铃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32471.02元、利息4611.59元,费用11832.19元,合计48914.8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招行信用卡中心对要求殷世铃支付2016年8月4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仍未进行明确。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世铃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殷世铃发放了信用卡,殷世铃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殷世铃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请求殷世铃支付2016年8月4日之后的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对此明确计算基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请求殷世铃支付2016年8月4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殷世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世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32471.02元及截止2016年8月3日的利息4611.59元,费用11832.19元,合计48914.8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32471.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殷世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11元,由被告殷世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天天书 记 员  张玮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