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可良、黄达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可良,黄达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38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望江东路59号。负责人:陈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该行员工。被告:黄可良,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被告:黄达品,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可良、黄达品信用卡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可良、黄达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可良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975.13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所产生利息6733.73元、滞纳金4344.02元,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黄可良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黄达品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8月16日,被告黄可良向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提交了《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信用卡)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2、申请额度:50000元3、收费和计息: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应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4、欠款情况:被告黄可良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8975.13元、利息6733.73元、滞纳金4344.02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24日,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达品签订了编号为20130924000035号的《信用卡保证合同》。2、主债权:原告与债务人黄可良就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黄可良向原告提交的《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以及所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黄达品签订的《信用卡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可良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同时,被告黄达品应按约对被告黄可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对2016年3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请,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可良、黄达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8975.13元、利息6733.73元、滞纳金4344.02元。二、被告黄达品对被告黄可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达品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可良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黄可良负担,被告黄达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力夫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