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民辖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与郭新龙、陈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郭新龙,陈巧玉,郭新军,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王安刚,该行行长。被告:郭新龙,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陈巧玉,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郭新军,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王桂花,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郑志星,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果园南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与被告郭新龙、陈巧玉、郭新军、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而后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依法及时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志华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针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