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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治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治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900号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旺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伟,公司员工。被告:陈治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治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旺华、李中伟与被告陈治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4471.6元、违约金104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桂林市秀峰区翠竹路某小区某号房业主,原告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提供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84.37元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规范、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5月共计拖欠4471.6元。原告屡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追索该费用,但被告均未予理睬。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为每日0.3‰。被告辩称,被告及家人的车辆在小区内遭人损坏,原告在事发时并未阻止,事后也未提供监控;被告房屋漏水,原告也未组织被告与楼上邻居及开发商进行协商,被告自行翻新墙体多次仍未能修好。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导致被告遭受的上述损失应抵扣物业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当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原告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对房屋漏水问题进行处理导致房屋损坏扩大、对小区管理不善导致车辆受损,其所遭受的损失应抵扣物业费。因房屋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按购房合同向相应房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仅提供了一张客户为广西皇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发票,未能证明车辆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原告有关,故被告要求抵扣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未交纳,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1月6日起再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4471.6元(0.88元/月/平方米×95.87平方米×53个月)。因双方约定物业费按月计算并要预先交纳,被告在2012年1月5日物业费到期后,应于每月6日交纳当月物业费,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应从当月7日起以月物业服务费84.3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原告仅要求每月应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1046.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治仲支付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4471.6元及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违约金1046.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治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韦素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涛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