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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光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163号原告:刘光学,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贵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光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房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5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刘光学将自己所有的鲁L×××××号牌沃尔沃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投保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撞树,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莒县物价局评估损失为10072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案涉案车辆约定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对涉案车辆的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刘光学将自己所有的鲁L×××××号牌沃尔沃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单号151541654132132165,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投保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莒县二十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单方申请莒县物价局评估损失为10072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5852元,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21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向本院出具书面保险利益转让证明,证实同意被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光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重新进行了评估,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95852元予以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也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以上共计96152元(95852元+30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而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评估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刘光学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6152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光学保险赔偿金96152元;二、驳回原告刘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刘光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