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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朱志宝、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宝,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宝,男,回族,1961年7月1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组织机构代码:261788609。法定代表人:钟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志宝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昌九农科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志宝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志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志宝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朱志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萍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