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强保温器材部与李桂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强保温器材部,李桂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强保温器材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王贵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强保温器材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桂明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9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强保温器材部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0元。被上诉人李桂明二审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的负责人王贵新于2016年4月5日晚让主管通知其不用上班,上诉人称其旷工多日并不属实,且上诉人也未再通知其回去上班。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已经超过了十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份入职,每个月的工资是4500元,工资是每年年底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发放的。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上诉人应该给予被上诉人双倍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强保温器材部与被上诉人李桂明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第四项、第五项要素。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离职时间等事项。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7年8月12日入职,任职设备技术指导,工资每月4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4月5日离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员工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时间、工资等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关于上述事项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强保温器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谢冰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搜索“”